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益誠從事資源回收業,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支線道)劃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線,及該路口設有凸面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堤防道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氣陰,然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逕左轉之,適告訴人 李美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堤防道路行經該路口,因不及閃避致遭被告駕車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腰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益誠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