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印製刷卡時間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67號原告 陳秋霞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李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印製刷卡時間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7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嗣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因工作壓力大,於辦公室發生暈眩、雙耳嗡嗡作響,聽不懂語言等情形,經治療後,確定兩耳均為突發性耳聾,伊乃於95年4月辦理退休。伊為瞭解成病原因,曾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人事單位要求交付伊於94年8月12日至95年2月28日在職期間之出勤刷卡資料(下稱系爭出勤資料),被告均藉故不發給。由於伊上開所罹患之耳聾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卻拒絕提供伊系爭出勤資料,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非屬職業災害,僅核定普通傷病辦理。伊不服,乃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亦因被告未提供系爭出勤資料,致伊獲敗訴判決(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並執該行政法院判決於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中為有利於其之抗辯,因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所通過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規定職業災害責任將轉由雇主承擔,雇主拒絕提供出缺勤紀錄,雇主就得承擔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規定,足見出勤工作紀錄乃勞工保險給付相關事務之重要資料,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出示。被告於伊與勞保局之上開行政訴訟中,非但未出示伊傷病前之工作出勤資料,且以伊傷病後之請假假別搪塞,實屬不該。由於員工在職期間之刷卡時間是屬個人之紀錄,員工應有權利要求任職公司給予。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出勤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出勤資料,乃屬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亦明文規定「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而原告請求伊交付94年8月12日至95年2月28日之系爭出勤紀錄,顯已逾法定應保存之1年期限,加以原告已於95年3月17日自請退休,並於同年3月31日退休離職,伊確已不復保存該等資料。原告亦確無本件請求之權利。又原告對伊前於97年間曾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未上訴而全案確定。嗣原告復於99年間對伊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亦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訴,且確定在案。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其復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需伊提供系爭出勤資料,惟此原告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函查該等證據,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命駁回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為被告員工,因95年2月17日發生突發性耳聾,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核定為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乃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原告復對被告分別提起給付職業災補償訴訟及給付加班費訴訟,均分別遭本院以97年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35號及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出勤資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出勤資料是否有理由?按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保險人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保局。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係規定,勞保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時,如認為有必要,得查對投保單位之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足徵該條項並非賦予勞工向雇主請求交付出勤資料之權利,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出勤資料。即屬無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規定,可知出勤資料係雇主為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備置,該資料自屬雇主所有,原告主張出勤資料是屬個人之紀錄,員工應有權利要求任職公司給予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通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規定職業災害責任將轉由雇主承擔,雇主拒絕提供出缺勤紀錄,雇主就得承擔責任云云,此僅係規定舉證責任之歸屬,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有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出勤資料。另原告如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而需系爭出勤資料,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如因與第三人訴訟而需系爭出勤資料,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出勤資料,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出勤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