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5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附表二所列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信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特公司)與原告因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前此涉訟於本院民事庭,嗣於民國96年11
月12日達成訴訟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即信特公司)願
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整,給
付方式:被告應於96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並自96
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2
,000元,被告交付由甲○○(即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
共58紙予聲請人;如前揭支票一期未兌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惟信特公司與被告於給(兌)付160,000元予原告後,自97
年12月22日起,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陸續皆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且被告已於98年1月9日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未解除。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及同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
,被告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於87年11月召開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其
審查意見明確指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
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
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
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
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
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本件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附
表二所示支票之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生終止效力,其支票
屆期必無從兌現,是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債權於起訴時雖
未到期,應認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原告自得預向被告請求依系爭支票之各發票日給付各該票
載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票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7616號和解筆錄、支票(支票號碼:CN0000000至CN
0000000)及其中支票號碼CN0000000至CN0000000之退票
理由單、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所執被告簽發如附表一
示所已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支票,自得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未屆期之支票
,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
終止,該等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給付票款債
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系爭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