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高瑜慧 (原名: 高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即應依一般
訴訟程序認定法院之管轄。參之系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就
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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