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告 林碧鈺 訴訟代理人 呂建賢 被告 郭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鐵皮雨棚範圍)、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水泥雨遮投影與鐵皮雨棚重疊範圍)、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水泥雨遮投影範圍)、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範圍)、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與冷氣及熱水器投影重疊範圍)、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冷氣與熱水器投影範圍)、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範圍)、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及冷氣投影重疊範圍)、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冷氣投影範圍)及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鐵皮滴水投影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實測後,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部分,雖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或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方,影響其土地使用。牆壁漏水原告無法處理,水塔也無法放上去。爰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房屋:在民國55年,就建造二樓水泥雨遮及加蓋三樓鐵皮屋,63年被告購買至今房屋外表從未整修;
(二)防火巷:房屋壁上掛熱水器、排油孔、瓦斯表、冷氣機,已將近50年,並沒侵佔原告土地使用權及沒妨礙出入安全;(三)防火巷土地:經中正土政測量、被告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現場鑑界有鐵釘記號;(四)防火巷土地:
原告全部利用裝:水槽台、水塔、抽水馬達、冷氣機、熱水器、花盆等物品;(五)原告所言:防火巷是側巷,未何前房東在69年3月4日與被告及瓦斯公司都認定防火巷。雙方才同意供欣中瓦斯公司由雙十路2段48巷裝管線,經過防火巷再轉興進路供20多戶瓦斯使用。被告與原告本來是好友,在93年被告知道隔壁房屋法院要拍賣、並提供資料等,原告向法院投標,才標到房屋,並幫原告搬家俱等物品入宅,翻臉比翻書快,現在才提告侵佔土地。看不懂原告的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附鐵皮雨棚、水泥雨遮、鐵皮滴水、冷氣及熱水器,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C、D、E、F、G、H、I、J、K部分(含鐵皮雨棚下方紅色鐵門等定著物及僅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被告亦自認該房屋及所附地上物為其所有無誤。
茲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則未能指出其有任何正當占用權源,自堪認定為無權占有,復查無不能拆除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二)至於被告所辯其占有期間已將近50年等情,並不足以作為占用權源;被告所辯沒侵佔原告土地使用權及防火巷土地其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現場鑑界有鐵釘記號云云,與前揭本院勘驗所見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其餘所辯,均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故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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