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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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7、515、7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第515號第762號
被告林聰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60號、第632號、第767號、第837號、第962號、第967號、第1009號、第1107號、第1269號、第1336號、第1351號、第1437號、第149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聰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6日10時3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聰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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