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聲請人 賴豐年 相對人 鄒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2、3、12所示之本票發票地為順安街21號,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本票發票地為順安街23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如附表編號4、6、8、9、10、11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街00號,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準,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為到期日,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亦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0年1月23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1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不完全,視為未記載,其發票日亦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1年6月25日為發票日,惟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25日提示本票,聲請人於發票日前提示,顯然無從提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就該本票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4月10日80,000元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CH912552002110年5月3日100,000元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日CH755248003110年5月3日50,000元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日CH368174004110年8月9日20,000元110年9月9日110年9月9日CH657602005110年9月15日17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5日CH657606006110年11月17日20,000元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17日CH750900007110年11月15日30,000元110年11月15日110年1月15日CH302252008110年1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23日CH750900009111年3月28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28日CH657623010111年3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30日CH657624011111年6月25日30,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5月25日CH302272駁回012111年6月11日50,000元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CH3022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