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許林碧雲 特別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相對人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許秋芬 許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12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1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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