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告訴人 劉明鑫 所有之眼鏡1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該副眼鏡交由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已遭公司解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眼鏡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被告蔡世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內,見店內家電銷售員劉明鑫忙於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於貨架上之眼鏡1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明鑫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蔡世賢竊得之眼鏡1副發還劉明鑫。
二、案經劉明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世賢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鑫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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