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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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應補充為「接續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倒數第1行「螢幕8台」應更正為「螢幕7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照片共1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金彩大亨」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echien」加入「金彩大亨」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gold988.tw)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5樓住處,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至匯款至上開簽賭網站指定之帳戶內,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再以黃金俱樂部內之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百家樂之賭法則係以真人即時連線方式,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越接近9點者獲勝,如賭贏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金彩大亨系統商所有。嗣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金彩大亨簽賭網站之機房所在地,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7部、螢幕8台等物,經清查電腦內之賭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16張、會員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上開簽賭網站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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