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69號聲請人 徐文達
徐宛庭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黃怡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徐賴月英 之配偶及長女,前因聲請人均同意被繼承人徐賴月英之遺產由其長子徐畢洋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於辦理遺產登記時,始知悉被繼承人徐賴月英尚有兩名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倘渠等知悉上情,則不會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請求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賴月英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長女,業於107年9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徐賴月英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時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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