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62號

原告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 (原名 王安立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告 陳式鵬

訴訟代理人 李百蓮

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百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式鵬應給付原告江銘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式鵬應給付原告曾福灶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式鵬應給付原告王惠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銘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福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惠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由被告陳式鵬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式鵬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江銘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式鵬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福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式鵬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王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江銘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曾福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達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王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三人執有被告陳式鵬、聯達祥有限公司(下稱聯達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下稱系爭九紙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陳式鵬、聯達祥公司均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執票人即原告三人自得向被告陳式鵬、聯達祥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照被告所述顯然系爭九紙支票的法律關係兩造並非前後手,中間還有訴外人 謝智清 ,所以原告認為被告用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對被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由證物可知兩造並非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此部分請參照互助會會單第五點可知,開標後由會首向被告收取支票後即交予原告。被告主張是支票會,如果被告要聲請傳喚訴外人 高志強 作證,請被告考慮傳會首即訴外人謝智清。被告主張訴外人謝智清退票一事與其於本件主張的系爭九紙支票一事完全不相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是針對會首參與的支票會,會首是訴外人謝智清,原告沒有權利告被告,因為責任在會首,會首先退了被告的票,總共退了新臺幣(下同)七、八千萬元,原告不跟會首求償,卻對被告提告,被告有用簡訊及發存證信函給會腳,以會首退的票跟被告開的票互相扣抵。

 ㈡當初會首要求支票交給會首,大家都沒有要求受款人填會首的名字,大家都是把支票交給會首,由會首來承擔所有的責任,被告這個會到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結束,被告只有一百一十一年六月至八月的支票沒有兌現,是會首說會去付清所有的債務,被告認為這都是會首的責任。

 ㈢當初還沒有兌現的會腳知道退票,還沒有退票之前,當初被告陳式鵬寄存證信函的時候也有訊息給每一個沒有得標的會員,原告曾福灶部分是通知其會計,原告不告會首被告不能理解。被告陳式鵬得標有拿到得標的錢,退票是在最後幾會,被告是最後三會,如果有心要倒閉,不會在最後才退票,被告不是惡意退票。會首有開相同金額的票給被告,後來會首都退票然後就不見了。

三、證據:聲請傳喚訴外人謝智清、高志強,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七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四五七號支付令命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聯達祥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九紙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亦未否認標得合會而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給會首謝智清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系爭九紙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㈡被告雖抗辯責任在會首,會首先退了被告的票,被告不是惡意退票云云,然參酌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對取得系爭九紙支票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互助會單(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原告係基於標會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九紙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九紙支票,至於會首是否對被告退票,乃被告與會首間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不能以其與會首謝智清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自亦無從以會首退的票跟被告開的票相互扣抵,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實無足採;㈢基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九紙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清、高志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500元

合    計   19,5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

(民國)

1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 木柵 分行

AG0000000

110年6月28日

2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AG0000000

110年6月28日

3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AG0000000

110年7月27日

4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AG0000000

110年7月27日

5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AG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0,000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AG0000000

110年8月27日

7

聯達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7日

200,000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GI0000000

110年6月28日

8

聯達祥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200,000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GI0000000

110年7月27日

9

聯達祥有限公司

110年8月27日

200,000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GI0000000

110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