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楊芯純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佑欣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佑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芯純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佑欣生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九十七巷口處,因違規不慎致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蔡席珍 所有、訴外人 陳國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訴外人王佑欣並於同日死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本件車禍係訴外人王佑欣違規,應負肇事責任。

 ㈡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蔡席珍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四萬零八元(含鈑金六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材料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訴外人王佑欣之代位請求權,訴外人王佑欣雖於原告起訴前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應繼承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沒有意見。

 ㈢本件系爭汽車碾壓過人的撞擊力造成估價單上這些項目的損害,當時的車速有警方記載也有鑑定報告。另案(案號: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送請覆議目前還沒有看到結果。原告認同可以零件折舊,但侵權行為部分要增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國展超速與有過失,但原告認為陳國展並沒有超速過失,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的距離沒有意見,對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記載以一般駕駛人之煞車反應距離約一點六秒計算,時速五十公里煞停距離需要二十二點四公尺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結帳工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系爭汽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國展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五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東第一車道(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九十七巷與民生東路四段口處,車身碰撞行人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王佑欣,造成王佑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惟被告否認系爭汽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國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佑欣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無理由,被告前已對訴外人陳國展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被告並已於該案請求重新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歸責比例等並經獲准,而訴外人陳國展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將影響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為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覆函所附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爭執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國展究竟是否有過失。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訴外人陳國展有過失,並已於另案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有請求重新鑑定如前所述。

 ㈣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至多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四萬零八元(含鈑金六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材料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然系爭汽車經折舊後支出之零件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故本件原告請求零件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鈑金六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僅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3,285+6,500+11,376=31,161)。

 ㈤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國展之過失,訴外人蔡席珍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陳國展駕駛,堪認訴外人陳國展為訴外人蔡席珍之使用人,訴外人蔡席珍自應就訴外人陳國展之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故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國展之過失。另依原告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過於率斷,並非真實,訴外人陳國展駕駛系爭汽車顯係於視線清楚之市區道路上奔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當時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肇事,訴外人陳國展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㈥被告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聲請重新鑑定,本來法院有發函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收到國立交通大學繳費的通知,經被告致電詢問國立交通大學表示該鑑定沒有經過覆議的程序,所以不受理,故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有向法院表示被告先聲請覆議,法院也分別於同年一月、四月及六月發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將相關卷證歸還以便進行覆議,然國立交通大學一直沒有歸還,導致連覆議都沒辦法進行。

 ㈦本件被告認為訴外人陳國展駕駛系爭汽車車速有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因為訴外人陳國展撞到人之後還持續滑行一段距離,另外當天視線很清楚,陳國展有無注意前方路況也有待釐清。「持續滑行一段距離」部分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地方在斑馬線,但停車的地方已經很遠,照圖上加起來5.6+4+6+6.3(單位:公尺),且另有三公尺斑馬線中間這樣差不多就二十二至二十三公尺的距離,速度照反應距離應該時速有超速才會這麼遠。

 ㈧另案(案號: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送請覆議目前還沒有看到結果,對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記載以一般駕駛人之煞車反應距離約一點六秒計算,時速五十公里煞停距離需要二十二點四公尺部分,被告還是認為訴外人陳國展超速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本院簡易庭函影本一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一件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偵查全卷及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四段九十七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經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陳稱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為本件請求(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裁判並非以另案即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九號之裁判結果為據,本院認並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結帳工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數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124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A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過失致死案影像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除抗辯訴外人陳國展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並對系爭汽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國展係於視線清楚之市區道路上奔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當時車速過快,致反應不急而肇事,故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之肇因研判記載:「A行人(即訴外人王佑欣):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B車BDY-5077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C其他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系爭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為:「一、王佑欣行人(A):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影像)。(肇事原因)二、陳國展駕駛BDY-5077號自小客車(B):(無肇事因素)三、 劉晉麟 環保局衛生巡查員(C):(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有原告所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佑欣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所致;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國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云云,然被告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辯稱撞擊地方至停車地方差不多有二十二至二十三公尺的距離,但參酌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顯示以一般駕駛人之煞車反應距離約一點六秒計算,時速五十公里煞停距離需要二十二點四公尺(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訴外人陳國展主觀上是否達到一般駕駛人前揭約一點六秒之標準,亦可能有些許誤差,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僅能顯示車速接近五十公里,無法證明確有超速之事實,另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國展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屬空言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抗辯原告方面亦與有過失實無足採;㈢基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王佑欣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王佑欣因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與系爭汽車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雖不構成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稱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駕駛人損害賠償責任,但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四萬零八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一年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加上鈑金六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計算式:13,536+6,500+11,376=31,412)。另被告繼承此項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佑欣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前揭款項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8,167

22,132×0.369=8,167

13,965

22,132-8,167=13,965

2

429

13,965×0.369×(1/12)=429

13,536

13,965-429=13,536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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