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世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魏世豪受僱於 鴻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並經鴻誠保全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負責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世豪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擔任該大樓晚班保全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經手代收該大樓住戶寄放之款項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20元)、房租(35,100元)、羊奶費(1,344元)、零用金(810元)、貨物款(16,978元),總計84,252元私自帶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離開該大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魏世豪未在上址處上班,且失去聯絡,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金殿888大樓擔任保全員,除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負責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等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而以上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侵吞之現金為84252元,尚非甚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雖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該大樓之住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從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起訴書並未記載,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略以:請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有工作能力,本應謹守份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擔任保全員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4252元,本案鴻誠保全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科刑範圍部分請依法判決,被告侵占款項,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所以現在被告應該是積欠鴻誠保全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自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月薪3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所侵占之現金84252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鴻誠保全公司之代理人陳稱: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等語如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予鴻誠保全公司,實質上應評價為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魏世豪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豪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之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相關款項(包含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之職責。魏世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擔任晚班保全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將所經手代收該大樓住戶寄放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20元)、房租(35100元)、羊奶費(1344元)、零用金(810元)、貨物款(16978元),總計8425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離開上址。嗣同日晚間10時許,因魏世豪未在上址處,始悉魏世豪所經手上開款項遭其侵占。
二、案經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代理人 朱春蓉 於本署之供述、告發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攜走款項明細(附件一款項照片7張)、警衛值勤日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8萬425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