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黃祐銓李中 和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洋酒等商品得手」更正為「分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所示黃祐銓、 李中和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洋酒等商品得手」;證據部分另補充「111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衣著照片、告訴人 李宗和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保儀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各次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接續竊取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種酒類,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黃祐銓、李中和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均非甚鉅;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1月22日),及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確定(刑期起算日106年1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3月22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等案件,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6日。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就此部分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與前述殘刑,於11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罪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述前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各為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江保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貳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江保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壹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111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江保儀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2次)、6月、2月(7次)、2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6日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黃祐詮 、李中和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洋酒等商品得手,未予結帳,即逕離去該等超商。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祐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㈡李中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保儀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祐詮、李中和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竊盜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案號1於111年2月1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祐詮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威士忌酒1瓶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偵209572於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中和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威士忌酒1瓶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63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於同日15時許,李中和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偵20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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