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司家 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聿琤
李倍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聿琤、李倍如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李聿琤、李倍如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李炳根 之繼承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21號准予備查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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