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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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登耀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登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