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盧○瑞
盧○珠盧○玉相對人林○國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暫予停止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事紀錄科案件當事人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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