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告 廖新隆 被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00平方公尺=57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二、被告吳明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