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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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69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維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維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9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V-6935號」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20日起,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柏維 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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