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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