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買賣方式向 吳建豐 、 吳建湶 二人 買得渠 等另與乙○○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座落在高雄縣○○鄉○○段75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2月16日,吳建豐、吳建湶即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配偶 王高真甜 。其間於94年12月5日某時許,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上雞舍及倉庫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林克隆 以挖土機拆除乙○○所有之雞舍及倉庫致令不堪使用,並導致雞舍內數量不詳之雞隻死亡,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毀壞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吳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吳建湶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林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⑹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4年12月8日燕鄉農觀字第0940014050號農地農用證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⑻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5日岡所一字第0950011598號函文;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因為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吳建豐、吳建湶應先拆除地上物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所以是吳建豐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人也都是聽從吳建豐之指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估價單、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4月20日燕鄉農觀字第0960004100號函文所檢附之吳建豐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卷、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原審卷23頁),且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又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10月5日向吳建豐、吳建湶購買其2人與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證人吳建豐、吳建湶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164、168、16
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代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 楊添恩 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23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26、27頁〕,應堪為事實。又上開系爭土地經吳建豐、吳建湶即與乙○○3人於同年11月16日訂立分管契約,確認3人就上開土地各自3分之1之分管範圍等情,亦據證人吳建豐、吳建湶及乙○○結述明確(原審卷168、176、237頁),核與證人楊添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234頁),復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據(原審卷71至73頁),亦堪認定真實。又吳建豐、吳建湶與乙○○兄弟3人,雖已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與倉庫等建物,因係吳建豐、吳建湶與乙○○3人自其父親共同繼承,並屬渠兄弟3人共有,亦據證人吳建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71、173、175頁),亦與證人吳建湶於原審結證之情節一致(原審卷168頁)。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畜牧場是伊設立的,雞舍是伊與父親共同蓋的 云云 (本院卷77頁),並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1紙為證(偵一卷36頁),而證書上所載之場址雖載為高雄縣○○鄉○○○段○○○○號,惟重測後則為改為高雄縣○○鄉○○段○○○○號,此有高雄縣岡山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偵一卷30頁);然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亦僅能證明該畜牧場之負責人暨管理人為告訴人,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均為告訴人所有。
(二)又林克隆因受僱於吳建豐拆除工作,而派遣其工人 傅德福 、 莊政權 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舍,且施作折除之範圍內已無雞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克隆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承接拆除吳建豐雞舍及倉庫之工作,是被告(甲○○)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並問伊是否要承攬此份工程,因為伊答應承攬此份工程,所以被告就給伊吳建豐之電話,伊就自己與吳建豐聯絡,吳建豐在電話中要伊自己去看現場,伊至現場時看到雞舍已經切割,且地上也有噴漆的點,吳建豐也有指示伊施工之範圍,就是沿著已經切割之直線及地上之噴漆點來區分;因為當時吳建豐要伊拆除之範圍已經與其他部分切割,且雞舍裡已經沒有雞,所以伊拆除過程中並未造成雞隻死亡;在拆除之過程中,乙○○有前來阻止,也有報警處理,伊都是請怪手先停工,並通知吳建豐出面處理,待吳建豐處理完畢後再打電話告知伊已經與乙○○、 吳淑貞 講好,伊才繼續施工;吳建豐出面處理總共有3次,第1次是乙○○出面阻止,是伊員工以電話轉述給伊知悉,伊就打電話給吳建豐前去處理,之後係吳建豐打電話告知伊可以繼續施工,第2次是警察到現場,該次伊也有到現場,之後第3次是因為廢棄物的問題,吳建豐前來處理並確認是否增加1台怪手;伊拆除後之廢棄物係載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而於第一次吳建豐有一起至掩埋場;施工完畢後,吳建豐是在燕巢鄉楊代書處直接支付伊工資,係以現金支付,金額為93,000元,當時有楊代書(楊添恩)、吳建豐、粗工及伊在場,被告並未在場,吳建豐有向伊殺價,伊也有優待吳建豐800元;卷附估價單即係伊所出具,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倉庫之時間、工作內容,就如同估價單所載,工作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1日、2日、5日、6日,第一天的工作範圍,伊是從分割線先作拆除,就是先從吳建湶與乙○○的邊界線先拆除,將比較有問題的部分先處理,而於當日上午8點吳建豐有到現場,吳建湶與乙○○的邊界線就是吳建豐所指示;估價單最後一個工作天所載切割廢鐵條8小時,500元,係指伊用怪手清除後發現乙○○與吳建湶之雞舍間還有幾條鐵條尚未切割相連結,吳建豐要伊加以處理,當時切割出來的鐵條,伊都集中在某一處,後來伊看到是被吳建湶載走等語明確(原審卷179至186頁),核與證人傅德福於原審證述:伊於94年12月5日有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係林克隆要伊前去施工,伊的工作內容是駕駛怪手將不要的廢鐵集中在一起,伊到現場時,雞舍內已經沒有雞,只有雞舍附近有幾隻雞在跑等語相符(原審卷198至200頁)。另證人莊政權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2月5日有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係林克隆要伊前去施工,伊的工作內容是將不要的東西放在一起,伊到現場時,雞舍已經沒有看到雞,後來廢鐵是地主吳建湶請人夾走等語(原審
201頁),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4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吳建豐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人也都是聽從吳建豐之指示等語,洵非無據。
(三)另證人乙○○、吳建湶於原審中雖證述:係被告僱用林克隆拆除雞舍云云(原審卷167、170、172頁)。惟證人吳建豐已於原審證稱:林克隆以前在學校是伊的學生,於拆除當天,林克隆有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向林克隆表示土地上已經有噴漆的點,伊叫林克隆依照該點來進行拆除等語(原審卷172、178頁),是林克隆於拆除系爭土地上雞舍之工程中,既係依吳建豐所指示之範圍進行拆除,而告訴人前往阻止時,林克隆亦係通知吳建豐出面處理,另是否增加怪手台數及是否處理未切割鐵條等主要折除之情節,亦均係吳建豐所決定。其間吳建豐不但陪林克隆同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甚且吳建豐曾向林克隆就工資金額殺價後支付,足見證人乙○○、吳建湶前揭證述,自屬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向吳建豐、吳建湶買受系爭土地而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確曾口頭約定吳建豐、吳建湶應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買方(即被告)始交付尾款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豐、吳建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69、176頁),核與證人楊添恩於原審證述:被告向吳建豐、吳建湶買受系爭土地是由伊所代辦,簽約時賣方吳建豐、吳建湶都有口頭承諾自簽約之日起3個月內要拆除地上物登記給買方(即被告),否則視為違約,伊也有跟吳建豐、吳建湶說因為渠等所出賣之土地是農業用地,必須先拆除地上物,始能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233、234頁);而嗣後吳建豐、吳建湶與乙○○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時,亦曾委請測量人員以噴漆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等分,並於繪製卷附地籍圖謄本後交付渠兄弟3人簽名確認乙情,亦據證人吳建豐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要拆除地上物,所以一定要確認各人持分之範圍,伊3兄弟才會確定系爭土地之各別持分部分,測量的人係以噴漆將系爭土地分成3等份,並於測量後繪製此圖,才拿給伊兄弟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176頁),並有證人吳建豐、吳建湶與乙○○於其上簽名之地籍圖謄本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73、73之1頁),此亦足徵於系爭土地上劃分分管範圍及嗣後清除地上物等情,應為吳建豐與告訴人所為,以作為日後自行僱工拆除之依據,應可確定。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由出賣人即吳建豐、吳建湶共同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觀諸該不動產買賣約書第6條可知(偵一卷26頁),而系爭土地如欲辦理過戶且欲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則應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楊添恩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除了可以辦理土地過戶外,還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吳建豐就此點亦知悉等語(原審卷23
4頁)。另吳建豐、吳建湶確曾於94年11月18日委請代書楊添恩代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派員於同年12月6日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中吳建豐、吳建湶所有部分已無地上物後,繼於同年月8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亦據證人楊添恩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234、235頁參照),並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6年4月20日燕鄉農觀字第0960004100號函文所檢附之吳建豐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卷1份在卷可據(原審卷64至83頁),復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47頁),足見本件肇因於吳建豐欲儘速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以獲取尾款及規避土地增值稅,而僱請林克隆拆除系爭土地上雞舍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實,已甚顯明。況吳建湶又於系爭土地上經吳建豐僱工切割雞舍後所留下之鐵材,亦曾自行或委請他人載走切割後之鐵材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克隆、莊政權證述前述,另證人 王賜 於原審亦證稱:伊認識吳建豐兄弟,也認識渠等之父親,伊的田地就在渠等雞舍附近,伊有看到吳建湶與另一人在切割雞舍之鐵條,也有看到吳建湶用車將廢鐵夾走等語(原審卷
190、191頁),足見證人吳建湶前揭證述:伊未切割鐵條,係被告僱請林克隆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作對認被告不利之依據。此亦足徵本件係由吳建豐僱用林克隆派工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舍等地上物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94年12月4、5日所僱用之工作因折除係爭土地上之雞舍,造成其所飼養之雞隻死亡云云。惟查:
1、吳建豐僱請證人 王水福 於94年11月23日前後,即往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其間並有導致雞隻死亡乙情,業據證人王水福證述在卷,並於原審證稱:伊曾受雇於吳建豐至系爭土地拆除雞舍及倉庫,伊係找一群工人帶怪手、卡車去施工,在拆除的時候,吳建豐的妹妹吳淑貞有前來阻止並請警察過來,伊當時就停止拆除並請吳建豐過來處理,因吳建豐表示所拆除之雞舍是其權利範圍,所以要伊繼續拆除並表示有事由其負責,伊就繼續拆除,但後來下午吳淑貞又請警察過來,伊就不再施工,伊就只有施工這一天,當天的工資是吳建豐所給付,係隔一段時間後才拿給伊;當天伊在拆除時,有勾到一點雞舍,多少應該都有雞隻死亡等語明確(原審卷
186至189頁),核與證人吳建豐於原審證稱: 王永福 係伊所雇用,王水福前往系爭土地施工時,係伊妹妹吳淑貞前去阻止,當天吳淑貞也有請管區警員過去,後來王水福之工資係伊所給付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171至
173、179頁)。另證人吳淑貞於原審證稱:訂立分管契約後約1星期,王水福的怪手就前往拆除雞舍,當時雞舍內還有養雞等語(原審卷194、197、198頁),及證人吳建湶於原審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王水福已經拆除雞舍1、2棟,有的雞死在半空中,有的死在地上等語(原審卷166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屬實。雖證人吳建湶於原審證述:王水福向伊表示係受雇於被告拆除雞舍云云(原審卷165頁);證人吳淑貞亦證述:怪手司機表示係被告要其拆除雞舍云云(原審卷193頁);而證人吳建豐亦證述:伊僅委託王水福處理雜草,王水福也只有處理雜草,沒有拆到雞舍,當時也沒有死雞云云(原審卷171、172、174、175、17
7頁);則與證人王水福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又王水福係此次拆除既受僱於吳建豐,復無證據認其與被告何情誼,自無可能有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之理。審之吳建豐既自承僱請王水福曾於當日清除係爭土地上之水草,自難期以會自證僱工拆除雞舍造成雞隻死亡之理。衡情應以王水福之上證詞較屬可信,足見王水福此次拆除行為確有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雞舍,而導致部分雞隻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又王水福於前揭時間受雇於吳建豐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雞
舍後,經過約1星期(即94年11月下旬某日),吳淑貞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雞隻遷離乙情,業據證人吳淑貞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王水福來拆除雞舍時,雞舍裡還有養雞,但約經過1星期,伊就請人將雞隻移走,隔天就有人開始拆除雞舍等語明確(原審卷194、197頁),另證人 王賜於 原審證稱:伊有看到2部大貨車將雞載走,之後雞舍裡已經沒有雞等語(原審卷191、192頁),亦核與證人林克隆、傅德福、莊政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94年12月5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士雄 雖證述:伊至現場時,雞舍外還有約100隻雞,雞舍裡也都有雞隻云云(原審卷195頁),然其上開證述不惟與前揭證人吳淑貞、王賜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即當日亦據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智能 證稱:伊並無印象看到雞舍還有雞隻等語(原審卷203頁),顯然迴異,再佐以警員周士雄、黃智能94年12月5日當日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並未發現雞舍內仍有雞隻等情,復有現場照片6幀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查(偵一卷卷37至40頁),足見證人周士雄前揭證述應屬記憶錯誤,自難信以為真。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不惟無從知悉究係何時所拍攝,甚且多數照片所示雞舍內並無雞隻,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偵一卷3、4頁、偵三卷6頁),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所飼養之部分雞隻於94年12月4、5日拆除雞舍時被壓死云云,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毀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其僱工毀損告訴人地上建物,亦未僱工折除係爭地上雞舍(含倉庫)並造成雞隻死亡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故其被訴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棄損壞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棄損壞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未約定分契約及指界分割,被告即僱工私下動工,應具有毀損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