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請人 謝詠聖 相對人原鋒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峰睿 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民國一0六年六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三期給付,首期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勞方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第二期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勞方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第三期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勞方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相對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民國106年6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各給付10,000元、7,500元、7,500元至勞方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5,000元,分3期給付,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各匯款10,000元、7,500元、7,500元至勞方指定第三人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8月9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