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呂姿靚柳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呂孟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3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柳秀琴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負有與柳秀琴共同生活及照料柳秀琴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詎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曾毆打柳秀琴,並讓罹患癌症之柳秀琴半夜獨自前往醫院就醫及住院,柳秀琴住院期間亦均置之不理,並對柳秀琴稱其出院後將送柳秀琴去安養院,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柳秀琴遂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返還柳秀琴,經本院以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302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柳秀琴與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412條之贈與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