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宏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宜成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8、419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3至17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2、16、17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宜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從刑。就同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
事實
一、蔡欣宏: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103年1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103年9月22日確定,於
104年2月11日經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二犯,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合併應執行刑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106年8月22日)。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自103年11月間陸續自 蔡宗倫 、陳宜成購入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為下列各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昇展 ①-起訴書附表1】
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下稱吳昇展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下稱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後某時,2人於其住處樓下會面後,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與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佳音 時(此部分販賣犯行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欲販售與周佳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分3袋,淨重17.57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15.8264公克),其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②-起訴書附表2】
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凌晨2時35分後某時許,吳昇展抵達其住處處樓下,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與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權陞 ①-起訴書附表3】
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權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下稱劉權陞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劉權陞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下稱瓊林南路倉庫)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後某時,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2,500元價格販賣與劉權陞,並收取1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③-起訴書附表4】
於103年12月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時,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1萬元價格販賣予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權陞②-起訴書附表5】
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權陞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瓊林南路倉庫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後某時,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2,500元價格販賣予劉權陞,並收取1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彥弘 ①-起訴書附表6】
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彥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下稱徐彥弘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後某時,2人在其住處巷口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2千元價格販賣予徐彥弘,並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④-起訴書附表7】
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凌晨4時46分後某時,2人於其住處樓下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予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彥弘②-起訴書附表8】
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彥弘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後某時許,
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千元價格販賣予徐彥弘,並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
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⑤-起訴書附表9】
於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蔡欣宏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凌晨0時43分後某時許,
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予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彥弘③-起訴書附表10】
於104年2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彥弘持用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先在瓊林南路倉庫見面,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後某時,蔡欣宏因欲前往臺中而駕車至該處與徐彥弘會面,並順道搭載徐彥弘南下至新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蔡欣宏車上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竹北火車站某處),由蔡欣宏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千元價格販賣予徐彥弘,並收取
2千元,而完成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⑥-起訴書附表11】
於104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昇展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其建安街住處交易,於同日凌晨2時37分後某時,2人於該處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價格販賣予吳昇展,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權陞③-起訴書附表12】
於104年2月15日凌晨4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劉權陞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翌日(16日)下午3時38分、同時39分,與劉權陞電話聯絡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門口交易,於同日3時39分後某時,
2人於該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2,500元價格販賣予劉權陞,並收取12,500元,而完成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彥弘④-起訴書附表13】
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彥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在徐彥弘任職○○○區○○○路○○○巷○○號之工廠外交易,於翌(16)日凌晨1時45分許,
2人於工廠外會面,由蔡欣宏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千元價格販賣予徐彥弘,並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彥弘⑤-起訴書附表14】
於104年2月22日凌晨3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彥弘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徐彥弘約定至徐彥○○○區○○○路公司之巷口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後某時許,蔡欣宏抵達該處與徐彥弘見面後,由蔡欣宏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千元價格販賣予徐彥弘,並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以28,000元,向不詳成年人購入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在內之共100公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大麻2包(
1.4公克),而非法持有該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旅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至其位於建安街住處查獲,並扣得: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購入後用餘第二、三級毒品、②同表編號4至5所示之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陳宜成: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
40、32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②於102年3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犯),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2年10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犯)。④於103年6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1日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四犯。上開各罪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合併應執行刑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113年6月25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非法持有該毒品。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
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五犯)。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4年3
月30日上午8時7分至10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欣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絡,約定待蔡欣宏自雲林返抵建安街住處後,由其以195,000元代價,販賣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欣宏。嗣蔡欣宏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於建安街住處遭查獲,經蔡欣宏供出伊上游為陳宜成並提供上開line通聯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至10時,由蔡欣宏以line聯絡陳宜成改約定由陳宜成將毒品持來建安街住處交易後,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當場查獲陳宜成,而未完成交易,並經警當場扣得: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其上開持有之大麻、②同表編號2所示之擬用於同日販售與蔡欣宏之甲基安非他命、③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片)。其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67反面至68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欣宏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展(共6次)、劉權陞(共3次)、徐彥弘(共5次),於偵訊、審理(新北檢偵10129卷,下稱偵卷,偵卷㈠第128反面頁;本院卷第66反面頁、第16
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①吳昇展(偵卷㈠第143-14
4反面頁;偵卷㈡第151-156反面頁)、②劉權陞於警詢(偵卷㈠第152-153頁;偵卷㈡第179-182反面頁)、③徐彥弘(偵卷㈠第148-149頁;偵卷㈡第205至211反面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昇展、劉權陞、徐彥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75反面至86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其販賣用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鑑定報告詳如同表備註欄),堪認被告蔡欣宏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行為,坦承於6公克以下,約每公克獲利1千元,如係數量較多之如半兩(17.5公克)則約獲利3、4千元,獲利額約係1萬元可賺2千元等情(偵卷㈠第128反面頁;本院卷第66反面頁),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行為。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北檢毒偵卷,第5-8頁;偵卷㈠第128頁;偵卷㈡第62反面;本院卷第66反面頁、第
164頁)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各次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9;實驗室檢體編號:AF405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1242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五-2;實驗室檢體編號:AF63
731號)在卷可稽(北檢毒偵卷第81至82頁;偵卷㈢第60正反頁),堪認被告確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各該毒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㈠第129反面頁;偵卷㈡第61正反頁;偵卷㈢第20反面頁;本院卷第68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扣案,並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同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其非法持有各該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宜成部分: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非法
持有大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㈠第132反面頁;偵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66反面頁、第164反面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大麻扣案,暨該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同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其非法持有大麻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
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偵卷㈠第132頁;偵卷㈡第18反面頁;本院卷第66反面頁、第164反面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1247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五-7;實驗室檢體編號:AF63736號)在卷可稽(偵卷㈢第57正反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其於當日上午與被告蔡欣宏以
line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於同日晚間再以line改約定由其將毒品持往蔡欣宏建安街住處交易,惟遭警查獲等情,於審理(本院卷第66反面頁、第164反面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欣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前),並有被告2人行動電話之line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0至21頁)、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偵卷㈠第111至
116反面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該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卷頁詳同表)。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本次販賣犯行,辯稱:其係邀同被告蔡欣宏一同購買毒品,以便以較低價格取得毒品云云(偵卷㈡第19頁反面;偵卷㈠第132反面、135反面-136頁),惟被告於審理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欣宏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亦經蔡欣宏證述明確(卷頁詳前),足認被告係出於營利犯意,自構成販賣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欣宏部分:
⒈被告:①就事實欄一、㈠、㈢至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昇展(共6次)、劉權陞(共3次)、徐彥弘(共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就同欄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①②之為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就同欄所示之非法持有大麻、愷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二種不同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羈押折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始算執行完畢(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刑72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於同欄②所示之有期徒刑之於104年2月11日經檢察官核算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同欄至所示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就同欄所示之持有犯行構成累犯理由,參見下述㈡被告陳宜成部分、⒉、⑴所示),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欄②所示之該罪雖與另罪定應執行刑而在執行中,惟按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坦承出於營利犯意為之(卷頁詳前),查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查獲後供出上游 林嘉豪 、蔡宗倫
部分:①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嘉豪、蔡宗倫,並於同日帶同員警至林嘉豪住處查獲林嘉豪,再依林嘉豪提供情資,於翌日(23日)查獲蔡宗倫等情,有警詢筆錄(北檢毒偵卷第9-1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9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第77頁)在卷可查。②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販賣時間103年11月
12、24、28日)所用之毒品,均係購自林嘉豪、蔡宗倫(本院卷第67頁、164頁),經查,被告於同欄㈡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後,坦承其係於103年11月21日向林嘉豪、蔡宗倫購買共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北檢毒偵卷第10正反頁),而警方於同年月22日查獲後,並未依被告陳述併追查除同欄所示之扣案之欲販售周佳音之淨重17.5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購入毒品流向(依同卷筆錄,檢警並未詢問其他毒品去向或至被告住處搜索毒品),僅依被告陳述追查其毒品上游,而同欄㈢、㈣之販賣時間,係在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林嘉豪、蔡宗倫購買後之7日內,是被告稱上開各次販賣所用毒品來源,均係自林嘉豪、蔡宗倫購入之毒品,雖能採認,然以,同欄㈢、㈣所示之販賣犯行,係被告於警方依其供述查獲該2人後,就其前自該2人購得但未遭警查獲之毒品繼續進行之販賣行為,是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固均係購自林嘉豪、蔡宗倫,惟依前述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其於供出該等毒品之來源後,竟又就前已購入之未查獲毒品進行販賣,促使毒品之流通,顯已與立法減輕意旨有違,是就此部分,自難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③綜上,就被告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上游經警查獲林嘉豪、蔡宗倫,僅能就同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同欄㈡查獲時,雖尚未經警偵辦同欄㈠所示之販賣犯行,惟其該次販賣所用毒品,既係購自林嘉豪、蔡宗倫,而該2人既已因其供述而查獲,依前述本條立法意旨,仍應認此部分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查獲後供出上游被告陳宜成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㈤至所示之販賣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4,販賣時間103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22日)所用之毒品,均係購自陳宜成(本院卷第67頁、164頁),惟查:被告共向陳宜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每次均購入500公克,頻率約2至3星期一次,最後一次向陳宜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查獲前約二星期時,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㈠第129頁;偵卷㈢第20頁),是被告係於104年3月30日遭警查獲並供出陳宜成,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最後一次向陳宜成購入毒品時間,應係於同年3月15日前後,如以被告向陳宜成購入共3次計算,前2次購入時間,應係於同年3月1日前後、同年2月14日前後,查與陳宜成自承:伊係於104年1月底至2月初認識被告,係自
2月起才有毒品交易,至伊遭查獲時止,約有2、3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64反面頁),是被告係自104年2月14日前後,始才向陳宜成購買毒品之事實,堪能認定。②綜上,同欄㈤至所示之販賣犯行(販賣時間103年12月6日至10
4年2月7日)所用之毒品來源,顯難認係被告購自陳宜成。是就被告此部分供出其毒品上游經警查獲陳宜成,僅能就至所示之販賣犯行(販賣時間104年2月15日至104年
2月22日,均在同年2月14日後所犯)、所示之施用犯行,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雖未就陳宜成係被告上開販賣部分之毒品來源所涉嫌之毒品犯行為起訴或不起訴之後續偵查作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陳述其於該段期間持用之毒品來源係陳宜成並經警依其陳述查獲陳宜成,參酌本條項立法意旨,就此部分販賣犯行,仍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⑷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①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示之14次販賣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有3人(吳昇展6次、劉權陞3次、徐彥弘5次),均屬前已熟識友人,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其各次販賣數量,係依購毒者習性而分為各次販賣各
1、6、17.5公克之區別之區別(吳昇展習慣每次買6公克、劉權陞習慣每次買17.5公克、徐彥弘習慣每次買1公克),是就其販賣1、6公克部分(吳昇展、徐彥弘部分),可認屬施毒者間因施用而於毒癮時少量取得毒品解癮之毒品交流行為,對助長毒品流通及社會影響尚屬有限,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是就事實欄一、㈢、㈤、㈧、㈩、所示之販賣吳昇展部分(5次)、同欄㈦、㈨、所示之販賣徐彥弘部分(3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就同欄㈠之販賣吳昇展部分(1次)、同欄、所示之販賣徐彥弘部分(2次),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自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③至於,同欄㈣、㈥、所示之販賣劉權陞部分(3次),其各次數量高達17.5公克,數量非少,極易助長毒品之再流通,自難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⑷綜上,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
71條之先加後減(遞減)規定,就事實欄一、至所示之各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同欄所示之各罪,就:①同欄㈡、所示之施用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②同欄㈠、㈢至所示之販賣各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後,就同欄㈠、至所示之各罪,再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同欄㈢、㈤、㈦至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罔顧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仍為
本案非法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持有與販賣讓毒品種類、次數、數量、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41.21公克,達同條第3項規定數量20公克之約17.5倍,該條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就同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愷他命總計純質淨重38.8573公克,達同條項規定數量20公克之1.9倍,該條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表編號2、16、17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同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16、17)、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晶體、白色結晶、煙草、白色粉末
,經送鑑定分屬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詳附表三所示),有附表三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就同表編號2、
3所示之大麻、愷他命,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犯行所用之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銷燬。就同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辯稱:該等毒品係其自103年11月起先後向林嘉豪、蔡宗倫、陳宜成陸續購入之供給施用及販賣用餘毒品(本院卷第68、164頁),然被告亦坦承該等毒品係向陳宜成購入後用餘毒品(本院卷第162反面頁),參酌該等毒品係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經警查獲時所扣案,而其於103年11月22日向警供出林嘉豪、蔡宗倫後,即未再向該2人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係103年11月21日向林嘉豪、蔡宗倫購買共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2月14日前後、同年3月1日前後、同年月15日前後各向陳宜成取得各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欄三、㈠、⑵、及所示),參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數量(總淨重348.19公克)、該等毒品購入時間與被告各次向其上游取得毒品時間,顯難認該等毒品係其自103年11月21日起之歷次購入用餘之毒品,僅能認係自104年2月14日前後向陳宜成購入用餘之毒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名項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
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各該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各該販賣、施用、持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監視器鏡頭,係
被告所有而用於販賣犯行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而就監視器鏡頭部分,查係安裝於被告建安街住處陽台以觀察大樓一樓周圍狀況,是應認僅用於事實欄一、㈠、㈢、㈤、㈦至㈩、所示之於其建安街住處樓下交易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事實欄一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㈡第62頁、聲羈卷第9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參考附表所示)外,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吳
昇展(共6萬元)、劉權陞(共3萬7,500元)、徐彥弘(共1萬元)收取之未扣案價款,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10萬7,500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⑹扣案之點鈔機1台、封口機1台、封口機包裝袋90個,查非
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㈡第61反面頁;本院卷第163頁),是該等物品縱經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所用,仍非可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扣案之現金27萬元、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4張),查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行動電話部分,僅涉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查獲當日向陳宜成購入毒品聯絡用,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昇展、劉權陞、徐彥弘無涉,自均非本案沒收物。
㈡被告陳宜成部分:
⒈被告: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非法持有大麻,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②就同欄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就同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欣宏未遂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②、③之為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同欄②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該罪現與另罪現定應執行正在執行中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另同欄㈡所示之持有犯行雖無從查證被告持有時間,惟被告持有該違禁物大麻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該違禁物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關於非法持有違禁物手槍屬繼續犯之判決要旨參照),是仍無礙該罪累犯之構成。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已與蔡
欣宏達成毒品交易之數量、對價之合意,並持毒品前往販售,已著手於販賣,惟未及交付毒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供
出就同欄㈡、㈢所示之其施用、販賣毒品來源為「阿貴」,惟未經警查獲該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2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77頁)在卷可查。是就其施用、販賣犯行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同欄㈢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均否認販賣,辯稱僅係替蔡欣宏代購或合資購買,而否認營利販賣意圖云云(偵卷㈡第19頁反面;偵卷㈠第132反面、135反面-136頁),自難認其有自白。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就販賣事實僅經檢察官偵訊1次即遭起訴為由,請求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本院卷第165反面頁),惟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均否認本次販賣犯行,自難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
⑸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犯行,被告雖係販賣未遂,惟本
次約定販賣數量高達500公克,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經警扣案之其持往販售之毒品,淨重634.36公克、純質淨重583.61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之規定數量20公克之約29.1倍,該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最低法定刑按上開倍數計算,達174月(即14.5年),已逾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甚多,且其所犯係屬未遂犯行,已得依法減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綜上,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
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罔顧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仍為
本案非法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持有與販賣讓毒品種類、次數、數量、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此
2罪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⒌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菸草、白色粗晶體經送鑑定分屬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所示),有同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就同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持有犯行所用之毒品;而同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為同欄㈢所示之販賣犯行所用之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
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各該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各該販賣、施用、持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持用以聯絡事實欄二、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另支行動電話,與本次犯行無涉,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一:被告蔡欣宏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1│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2│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3│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4│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犯。│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5│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犯。│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6│事實欄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三級毒││││累犯。│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之。│├──┼───────┼─────────┼───────────────────────┤│17│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壹日。│└──┴───────┴─────────┴───────────────────────┘┌────────────────────────────────────────────┐│附表二:被告陳宜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2│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壹日。│├──┼───────┼─────────┼───────────────────────┤│3│事實欄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累犯。│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附表三:被告蔡欣宏於104年3月30日查獲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級類/品項(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㈠現場編號1-3、10-31、33-57部分│備註㈠刑警局│││白色晶體50包、白色粉末1包││(共50包):│鑑定書│││)││①毛重共378.37公克(含袋)。││││││②淨重共348.11公克。││││││③驗餘淨重共348.07公克。││││││④驗前純質淨重共341.14公克。││││││㈡現場編號32部分(共1包):││││││①毛重共0.81公克(含袋)。││││││②淨重共0.08公克。││││││③驗餘淨重共0.05公克。││││││④驗前純質淨重共0.07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41.21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①毛重共2.85公克(含袋)。│備註㈡調查局│││││②淨重共1.49公克。│鑑定書│││││③驗餘淨重共1.4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1包│①毛重33.876公克(含袋)。│備註㈢民航局│││晶)││②淨重33.026公克。│鑑定書│││││③驗餘淨重32.8849公克。││││││④純度89%。││││││⑤純質淨重29.3931公克。││││├──┼─────────────────┤││││1包│①毛重10.371公克(含袋)。││││││②淨重9.9910公克。││││││③驗餘淨重9.9195公克。││││││④純度64.7%。││││││⑤純質淨重6.4642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8.8573公克。││├──┼─────────────┼──┼─────────────────┼──────┤│4│電子磅秤│4台│無│無│├──┼─────────────┼──┼─────────────────┼──────┤│5│監視器鏡頭│1台│無│無│├──┼─────────────┴──┴─────────────────┴──────┤│備註│鑑定報告文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59頁)。│││㈡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45頁)。│││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㈢第42│││頁)。│└──┴─────────────────────────────────────────┘┌────────────────────────────────────────────┐│附表四:被告陳宜成於104年3月30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1袋│①毛重0.7040公克(含袋)。│備註㈠航空局│││草)││②淨重0.4940公克。│鑑定書│││││③驗餘淨重0.467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①毛重652.27公克(含袋)。│備註㈡刑警局│││白色粗晶體)││②淨重634.36公克。│鑑定書│││││③驗餘淨重634.30公克。││││││④純度92%。││││││⑤純質淨重583.61公克。││├──┼─────────────┴──┴─────────────────┴──────┤│備註│鑑定報告文號││├─────────────────────────────────────────┤││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8│││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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