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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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柴國璽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白朝銘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下稱前審判決)就附表所示有顯為溢判之誤算,且均為顯然之錯誤,又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等均仍為同一,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院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前審判決就附表「前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縱有誤算,然如裁定准許以更正方式為之,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自非屬不影響裁判結果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費用項目前審判決金額(新臺幣)單據實際金額(新臺幣)溢判金額(新臺幣)備註1醫療費用17萬2,891元12萬4,111元4萬8,780元2交通費-計程車735元365元370元為原告所提103年11月1日之交通費單據部分。3交通費-復康巴士636元632元4元依原告所提資料,單據金額應為:⑴106年10月24日→94元⑵106年10月27日→84元、94元⑶106年10月30日→91元、84元⑷106年10月31日→94元、91元以上加總為632元。總計4萬9,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