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13號上訴人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被上訴人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326萬8,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