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5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祥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騎乘機車上路,顯係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且被告本次犯行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亦屬輕度之刑,且與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他院判決情狀之量刑因素不同,自不得等量齊觀,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件:
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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