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5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武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3月8日、同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6月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許武諒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代號:B028號)。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1紙(檢體編號:
B028號)。
4、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許武諒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3、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
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Z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108年3月5日調查筆錄、108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即明(見警083號卷第2頁、警594號卷第1頁背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經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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