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子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子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及一次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然仍不知悔改,又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卅日執畢出監;另再涉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誣告、偽証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一00年七月廿八日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一0一年五月六日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戒絕,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一二一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証據:⑴被告自白。
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三庭
書記官李茂榮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