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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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郭錦雀 )係屏東縣枋山鄉 迦密 砂石場之股東兼會計,丁○○為該砂石場之現場經理,2人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0、31地號旁之枋山溪河床地,為國有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5月初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雇用不知情之 李逢甲 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連續在上開地點擅自採取砂石,面積約50至100平方公尺。嗣於民國86年5月17日10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巡佐甲○○率同警員戊○○、 郭明勝朱興為 、吳景寬等人,沿獅子鄉枋山溪河岸執行「0四一四專案山地聯合清查」勤務,至枋山溪中游迦密砂石場前之河床時,發現有一部由李逢甲操作之挖土機及二部砂石車正在挖掘砂石,留有經盜採砂石後留下之坑洞,李逢甲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員戊○○攔查,李逢甲表示受雇迦密砂石場,而循線查獲上情(上述一部挖土機及二部砂石車,均未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係於92年6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在警局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於90年1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證人戊○○、朱興為、郭明勝於警、偵訊之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一致辯稱:迦密砂石場有兩份採石許可證,不需盜採砂石,86年間警方去查時,李逢甲係在挖案外人 林鑽 的地作水池,並非盜採砂石,又本案曾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㈠本件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證稱:「當時(
86年5月17日)我們是沿枋山溪執行清查工作,然在接近中游時,在遠處見到二部砂石車及一部怪手在河床中採砂石,那時甲○○及郭明勝就各騎警用機車接近採砂石的怪手,砂石車司機見員警接近,就把車上的砂石倒下,迅速往上游逃逸」、「會勘當時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有一面積約50至100平方公尺之大洞」、「盜挖區有一大貨車見警就往河床逃逸,現場有一大洞」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證人朱興為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一部挖土機及載運砂石的卡車在枋山溪河床中,那時帶班巡佐甲○○即帶我們過去取締,此時挖土機停止開採砂石,而載滿砂石的不知牌號貨車即將車上砂石傾倒回原地,之後甲○○即帶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至砂石場工寮,並通知枋寮分局刑事組 楊敬海 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徵被告2人應有雇用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開地點挖採砂石無疑;而上開盜挖區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一節,有屏東縣政府91年2月7日屏府農保字第0910020068號、94年9月6日屏府農保字第09401668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迦密砂石場取得二份合法採石執照」
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等多次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第87之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01頁),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鄉○○段假旱39號地先,核准之有效期間為87年4月3日起至87年10月2日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86年5月間,時間上遠早於上開採石許可證核准之日期,又經原審發函屏東縣政府詢問有關前述許可證之核定起迄時間,經屏東縣政府函覆以「該公司確實於86年10月4日以屏府收字第167401號向本府提出申請在枋山溪○○○鄉○○段假旱39號地先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以屏府建利字第87之2號核定有效期間自87年4月3日至87年10月2日止」,有屏東縣政府90屏府工利字第1506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且依卷附地籍圖上標示之「盜挖區」顯示,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與本件實際上採取土石之地點顯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63頁),是此份第87之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尚難據為被告2人有合法採取土石之證明;此外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雖另提出一份「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人 劉福成 、許可期間自79年2月至85年2月」(見本院上訴卷第45、72頁),然被告2人涉犯本件之時間則係86年5月間起,顯然被告
2人亦難據此許可證,主張其有合法採石執照。㈢被告2人上訴理由狀內所提,關於被告丙○○所辯犯行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係指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115至120頁),然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地先旁河床地上盜採砂石之行為,與本件所認之犯罪地點顯有不同;又前開理由狀內關於被告丁○○所涉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109至112頁),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另一被告 陳政宏 (即丁○○之兄)於87年3月間,於30地號所挖長寬各5、6公尺之水池案件,既非本件被告丁○○案件,亦非本件之盜採範圍,均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逢甲於偵查、原審雖否認受雇於被告丙○○、丁○○
,證稱:係受雇於證人林鑽,要為林鑽在枋山溪河床上挖掘種植西瓜之蓄水池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林鑽亦附和其詞,然證人林鑽同時亦供稱「李逢甲尚未開挖,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是證人戊○○於86年5月17日,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看見之面積約50至100平方公尺之大洞,並非證人林鑽種植西瓜用之蓄水池自明,又參以證人李逢甲於警訊即已陳明「我係砂石場怪手司機」等情(見警卷第60頁),又豈有於其受僱砂石場附近改受他人林鑽僱用,是其嗣後改口所陳前情,自非足信,而證人林鑽所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再予訊問李逢甲、林鑽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審同案被告乙○○(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師)於86
年5月17日會勘紀錄上,固有「經會勘實地確無發現濫挖濫採砂石痕跡」之記載,而當時查獲員警甲○○亦在「會勘單位」欄內簽名表示參與會勘(見警卷第64頁),然當時查獲現場確有挖土機、砂石車正挖採砂石一節,已據證人戊○○、郭明勝、朱興為等查獲警員於督察室訊問中陳述在卷,而原審同案被告乙○○、甲○○因涉及公務員在前述會勘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是此部份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丁○○違反上開規定,雇用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挖土機為工具,擅自採取土石使用,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又本件被告等上開盜採土石,依卷存證據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故被告等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採取土石罪,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
2人雇用不知情之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2人利用李逢甲等人盜採砂石,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多次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雇用不知情之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逢甲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2人利用李逢甲等人盜採砂石,係屬間接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月6日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段30、31地號之迦密砂石場搜索,當場發現迦密公司員工 蔡鎮吉 正在以挖土機挖掘砂石,經公訴人於同年月8日15時40分許,再至迦密砂石場履勘,發現「現場山坡保留地遭盜挖面積達5公頃,河川亦遭改道以供該砂石場清洗砂石,現場埋有抽水管。」等情,固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惟上開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另載明:「因迦密砂石場能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法採石執照,而採石位置是否為核准範圍,又無鄉公所及縣政府人員出面會勘,故是否構成盜採,尚無法認定」等語,且由被告丁○○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採取土石有效期間為87年4月3日起至87年10月2日止,顯見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月6日11時30分許,至迦密砂石場搜索,當場發現迦密公司員工蔡鎮吉正在以挖土機挖掘砂石,經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15時40分許,再至迦密砂石場履勘,所發現之「現場山坡保留地遭盜挖面積達5公頃」,係屬迦密砂石場經核准所合法挖掘之砂石,並不構成盜採,原判決認被告等盜採砂石至87年5月6日止,尚有違誤(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牟取暴利,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未懸掛牌照之挖土機一台,係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87年5月6日至現場搜索所扣押,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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