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告 張允詳 被告林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478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9,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78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直至112年4月2日,被告方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合計759,4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為68,000元,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未給付薪資共639,966元,直至112年4月2日,被告方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39,96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512元,亦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出差油資、住宿及小道具費用共50,00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共50,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709,478元(639,966+69,512=709,47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表月份薪資資遣費代墊費用111年6月57,73669,51250,000(含出差郵資、住宿及小道具等)111年7月52,087111年8月65,863111年9月65,863111年10月65,863111年11月65,863111年12月65,863112年1月65,817112年2月65,817112年3月65,817112年4月3,377小計639,96669,51250,000總計759,478(計算式:639,966+69,512+50,000=759,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