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龍福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至110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許仕政 、 施建仲 施以詐術,致許仕政、施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仕政、施建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龍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我的彰銀帳戶已經2、3年沒有使用,且我的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先前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但不知道何時已經遺失云云。經查:
(一)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25395卷第221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711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8月1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5395卷第107至115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1年7月8日彰新店字第11100128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538卷第25至39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2月22日彰新店字第11200033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止扣明細查詢表(見偵25395卷第241至25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出:
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各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並有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提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1.被告於110年1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後又執行強制戒治,再因執行另案,於112年1月16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彰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即為新臺幣(下同)0元,至被告於110年1月7日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3日起,開始有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並均於款項轉入後同日旋即遭提領而出等情。依此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前,彰銀帳戶餘額為0元而未使用達半年以上,然於被告在監所期間之110年8月3日起,竟陸續有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並均於同日遭提領而出,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皆在1小內即遭提領而出等情。
2.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3.本案彰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為其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內,衡情若非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逕行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之可能,況被告固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時在監所中,然若該彰銀帳戶係被告所遺失或遭竊者,詐欺集團又豈能察知該彰銀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現在監所執行而無從掛失止付,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匯入之款項均在1小內即遭提領而出之情,亦徵彰銀帳戶於斯時已為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使用中乙節。
4.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先前居所,但不知道何時已經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7日進入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即已遺失等語(見偵25395卷第263至264頁;審訴卷第45頁)。則被告所為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辯解,就於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有所反覆。
5.參以被告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供稱: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或小紙條而貼在存摺上,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全部不見云云(見偵25395卷第264頁;本院卷第50頁)。
姑不論與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的存摺與金融卡密碼沒有放在一起云云(見偵25395卷第222頁),就彰銀帳戶保管之細節,已有未合。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執行觀察勒戒前約半個月,我有發現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但想說要去執行了,就沒有報案云云(見審訴卷第45頁)。
然依前揭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12年2月22日彰新店字第11200033號函所示,被告曾於106年12月11日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被告自當知悉彰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時需掛失申請補發,方能避免造他人盜用之理,而難就此諉為不知,則依被告所辯,於發現遺失後何以未掛失,已有所疑。更遑論依被告上開辯解,若被告確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或小紙條而貼在存摺上,在發現遺失之情形下,何以未掛失,亦顯有疑。
6.從而,被告辯稱:彰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既就彰銀帳戶保管方式、如何發現遺失、有無掛失等節先後所述相歧,亦與常理相悖,自難採信。故彰銀帳戶既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毫無疑慮的加以使用,參酌被告前揭供述,當係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後之107年間至110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四)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2.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鋁門工作,先前曾在玩具工廠、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作業員的薪水均是由工廠匯款至帳戶內發放之工作經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參以前述被告曾就彰銀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之情,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有在使用彰銀帳戶,所以遺失有掛失、重辦,我沒有將帳戶出借予他人過等語(見偵25395卷第264、222頁),顯見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彰銀帳戶,若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若有遺失亦須掛失、補辦等情,甚為明瞭。
⒊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彰銀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彰銀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另辯稱:我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放在先前居所,因為當時很多朋友去我家,誰拿走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對於有哪些朋友會到被告先前居所,先供稱:有些不認識,是朋友的朋友云云;復供出二友人之姓名,並供稱:有些沒有聯絡,忘記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既與被告所辯朋友數量「很多」有異,未能說出朋友具體姓名亦有悖常情,凡此,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況果若係被告友人趁被告不在居所時所為,被告既供承該居所係與父、母、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友人如何能在此情形下經由與被告同住之父、母或弟而進入被告居所,進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亦係難以想像之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3.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同條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或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保護法益亦異,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經查,被告將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彰銀帳戶內,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彰銀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進而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於105年8月9日、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鋁門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弟同住,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參以依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彰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由彰化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逕行結清該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而有何報酬,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該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彰銀帳戶內之餘額,則由彰化銀行逕行結清,亦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許仕政(告訴人)110年11月上旬許仕政於左列時間,因瀏覽、點擊Facebook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而將詐欺集團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08」(起訴書誤載為「線上客服-008」、「奈奈兒」,應予更正)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遂以LINE向許仕政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仕政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1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許仕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5395卷第13至14頁)。2.許仕政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偵25395卷第49至50頁)。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5395卷第53頁)。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祭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95卷第27至33頁)。2.施建仲(被害人)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起施建仲於左列時間,因瀏覽Instagram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限時動態,因而以Insta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遂以Instagram帳號名稱「dc._ron23」、LINEID「chenbin1688」即暱稱 陳斌 ,向施建仲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施建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0538卷第7至9頁)。2.詐欺集團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20538卷第49至51頁)。3.施建仲與詐欺集團間LINE、Instagram訊息紀錄擷圖(見偵20538卷第53至61、75頁)。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0538卷第63至65頁)。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38卷第17至18、21頁)。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