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仍在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於8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撤銷緩起訴處分,故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施予其他處罰,應較有助於被告自新及更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之工作場所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怡龍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