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聲請人 李怡玲 上聲請人李怡玲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應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並將原聲請人改列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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