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渠等所竊得之物係他人之機車一部,且竊盜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被當場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桃簡 字第 1584 號判決(97.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599 號(97.08.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