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又恥骨下支骨折」更正為「右恥骨下支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林志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蘭○○○○○○○○○)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12年1月20日5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校舍路78巷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林志峰之意識清楚,所騎乘機車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連峰 子沿校舍路78巷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林志峰見狀閃煞不及,致機車將 陳連峰子 碰撞倒地,陳連峰子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右肱骨遠端髁上髁間骨折、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又恥骨下支骨折等傷害,詎林志峰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林堉菲 報案,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連峰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峰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被告聽到說要報警即騎車離去等之事實。㈢證人林堉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到現場看見告訴人倒在路邊上前關心,告訴人告知其被一台機車撞到,即協助報警等語。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1張。1.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將告訴人陳連峰子碰撞倒地之事實。2.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3、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㈤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連峰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4月27日警蘭偵字第1120008312號函覆偵查報告、報案人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徑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0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於雨夜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志峰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連峰子於雨夜未充分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林志峰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及於事故後為逃避刑事責任不思救助受傷且已高齡84歲之告訴人陳連峰子而逃逸離去,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於偵查中經傳喚仍因傷無法到庭),所幸有熱心路人經過電呼救護,被告枉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又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先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非機車駕駛人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及提出質疑後方為坦承,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認其真有悔誤之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