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
歐永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歐永安所有之木頭棒球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雄(下稱被告陳建雄)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歐永安(下稱被告歐永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與被告歐永安互毆,致被告歐永安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歐永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棒球棍與被告陳建雄互毆,致被告陳建雄受有頭皮、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等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竹東原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此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頭棒球棍1支(扣押物品清單表見7170號卷第59頁),為被告歐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歐永安自承在卷(7170號卷第63頁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