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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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債權人 楊明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忠山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楊忠山積欠 伊代墊 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新臺幣17,664元未為給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忠山核發支付命令,然並未釋明該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雖另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其支付費用明細表為憑,然就上開費用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尚難僅依該自製之費用明細表即推斷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從而,本件債權人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