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高莉雯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高莉雯之夫 李志桐 名下」。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人: 蘇金娜 )、牌照號碼8515-HJ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李志桐)。
二、核被告黃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高莉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附一般調解紀錄表、答辯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送員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黃祥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先跳上高莉雯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再跳至車頂,然後徒手破壞該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等物品,使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鈑金凹陷等損壞。
二、案經高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莉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蘇金娜、黃聘萱及 黃孟迪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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