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俊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下行走,本應注意對向有無其他行人、道路寬度是否足供兩人錯身而過、於道路寬度非顯然有餘裕時,應放慢行走速度,以避免撞傷他人,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急於送貨而快步行走,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於對向行走之 謝秀英 經過,顏俊生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謝秀英,致謝秀英倒地並撞擊一旁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俊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的責任歸屬不在我,我不是故意撞告訴人謝秀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案發時我剛從基隆市○○區○○路○號之大樓內送貨出來,告訴人走在我的左側,我沒注意到繼續往前走,結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倒地,我向告訴人道歉,因為當時我急著送貨,沒有想和告訴人爭吵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有發現被告走在我的左手邊,但我們之間還有段距離,所以繼續直線行走,沒想到被告行走速度很快,被告也沒有注意旁邊是否有其他行人,因為被告行走速度快、撞擊力道強,所以才會撞倒我等語。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行走於路上時本應注意對向有無其他行人、道路寬度是否足供兩人錯身而過、於道路寬度非顯然有餘裕時,應放慢行走速度,以避免撞傷他人等事項,而參酌被告與證人謝秀英上開陳述可認,案發時被告因急於送貨,故行走速度較快,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兩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傷等情,被告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8月2日基醫傷字第4067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急著送貨而於走路時,疏於注意正於騎樓下行走之告訴人,乃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顯然失當;暨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不起訴處分,為何還要罰錢,且事實上責任歸屬不在我,告訴人也說案發時他有看到我,但我沒看到他,那他為何不停下,請求重為判決云云。然查,107年度偵字第4668號即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偵查案號,被告所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其應係誤解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部分,認罪嫌不足,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之記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走於路上時,有疏未注意對向行人即告訴人,並放慢行走速度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倘被告能注意到告訴人,而減慢步行速度,即令道路較窄致兩人發生擦撞,撞擊力道應不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難免責,況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無礙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認定。準此,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