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裕隆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2年10月起」應補充為「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基於掌握告訴人 甘淑珍 行蹤之同一目的,於時、空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85歲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兒子(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楊裕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隆為掌握掌握甘淑珍之上班地點,以便向其索討債務,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安裝在甘淑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甘淑珍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2年11月3日為甘淑珍所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GPS定位追蹤器1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甘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裕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淑珍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3日,持續以上開GP
S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