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餘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毒偵字第2101號、92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8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前淨重
0.001公克,驗餘檢體用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智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至14、16頁;偵卷第26、28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檢體用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7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花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上開7罪,經花蓮地院以102年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訴字第1459號、101年易字第1758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30日假釋出監,翌(31)日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14日,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行業及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檢體用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審易卷第36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審易緝卷第168頁)。該殘渣袋1只仍殘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檢驗方式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審易緝卷第16
8頁)。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