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江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在卷,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依信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8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798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萬831元(含本金9萬5718元、利息18萬5113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上開消費帳款欠款。另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貸款25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年息15.99%計息。詎原告自前開申辦易貸金貸款日起即未正常繳納帳款,至104年6月17日止,共有55萬7475元未清償(含本金22萬4998元、利息33萬247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上開欠款。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YouBe申請書
、現金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及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