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郭世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3,600元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10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400,000元,其中之383,60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未具體提出系爭本票有何未具備本票形式上要件等抗告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於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應予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