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銀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銀山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0時左右,在雲林縣○
○鎮○○路武德宮對面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0時50
分左右,張銀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船埔路之交岔路
口時,遭到警察攔檢盤查,警察並於同日21時7分,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
。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為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於97年3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並考量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