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小包(毛重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8.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照片1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