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491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1包(毛重0.1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復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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