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690號聲請人 范朵賢 即鈦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鈦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范朵賢為鈦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鈦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法人股東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法人股東公司之董事同意書、願任保管人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2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