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6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至110年2月27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3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判決拘役30日,於109年12月1日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嗣被告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且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尚未完成心理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另案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嗣撤銷

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3年10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

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中午12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

108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綠堂

更多裁判書